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 原告
- 林進興
- 被告
- 魏綱邑
游志誠
王韋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111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79號裁定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勲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胤庭、許顥瀚前以訴外人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之名義組成具合法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實則係以詐騙為業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嗣訴外人詹宸翔、孫彬元加入後因認分款成數過低,遂自行另以訴外人家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名義組成同性質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系爭組織),由訴外人詹宸翔統籌主持、操縱及指揮系爭組織,並招攬被告魏綱邑、被告王韋勲等多人加入擔任業務員工作。
㈡又系爭組織不詳成員佯裝為「家安公司王俊仁」於民國108年9月間致電予原告,佯稱訴外人家安公司與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合作開發土地,因挖到無主墓須收購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辦理遷葬,並攜同被告魏綱邑(化名為「遠雄建設林經理」,下同)與原告碰面並佯稱訴外人遠雄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788萬元向其收購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但須原告負擔無主墓遷葬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匯款91萬元至家安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後被告魏綱邑致電予原告佯稱因工安意外,舊案無法進行將轉為新專案,原告須額外負擔13個無主墓遷葬費用169萬元。
㈢再於108年11月25日由被告王韋勲(化名為「家安公司汪經理」)致電予原告佯稱因「家安公司王俊仁」代墊款項一事被發現,交易無法繼續進行,可以幫原告尋找廠商、客戶借款,會介紹「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幫助等語,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同意接洽貸款,經被告游志誠介紹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向民間金主貸款124萬元,並由被告游志誠收取6%即7萬4400元之手續費,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某處將104萬元交付予「家安公司王俊仁」,後原告始知受騙。被告魏綱邑、被告游志誠與被告王韋勲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勲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魏綱邑、游志誠及王韋勲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第898號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且被告魏綱邑、游志誠及王韋勲詐騙原告195萬元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第898號刑事判決判處如上開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罪刑(見本院卷第100頁),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遭被告魏綱邑、游志誠及王韋勲共同詐騙195萬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魏綱邑、游志誠及王韋勲應就原告遭詐騙195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綱邑、被告游志誠、被告王韋勲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均於112年7月6日寄存送達(分見附民卷第9-13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