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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4856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110萬4856元,加計至113年11月11日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1萬4657元,核定為141萬9513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之舊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扣除已繳之11989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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