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琨展
- 被告
- 永富小吃店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異鐘
- 被告
- 王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1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21、24、26、2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武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永小吃店(組織類型:合夥,負責人鄭異鐘)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9日邀同被告鄭異鐘、王武盛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富永小吃店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2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富永小吃店於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㈠15萬元、13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至115年3月30日,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30日支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30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郵匯局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定儲利率)加計0.155%計算,之後依郵政定儲利率加計1.955%計算(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為1.72%,合計為3.675%)。㈡25,000元、475,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至115年3月30日,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30日支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30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郵政定儲利率加計1.42%計算(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為1.72%,合計為2.295%)。合計共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113年8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144,7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王武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定儲利率、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合夥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富永小吃店、鄭異鐘所不爭執;又被告王武盛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