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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黃愛真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鄭異鐘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富小吃店王武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永富小吃店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異鐘 被 告 王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70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1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21、24、26、2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武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永小吃店(組織類型:合夥,負責人鄭異鐘)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9日邀同被告鄭異鐘、王武盛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富永小吃店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200萬元限額內連帶 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富永小吃店於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㈠15萬元、13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至11 5年3月30日,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30日支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30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郵匯局2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下稱郵政定儲利率)加計0.155%計算,之後依郵政定儲 利率加計1.955%計算(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為1.72%,合計為 3.675%)。㈡25,000元、475,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0 日至115年3月30日,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30日支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30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郵政定儲利率加計1.42%計算(本件遲延時定儲利 率為1.72%,合計為2.295%)。合計共借款200萬元,並約定 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113年8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144,706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王武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定儲利率、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合夥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富永小吃店、鄭異鐘所不爭執;又被告王武盛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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