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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琨展
被告
鐿富小吃店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炳鈞

王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5,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炳鈞、被告王武盛(下稱王炳鈞、王武盛)與訴外人劉姵瑩、鄭異鐘合夥成立鐿富小吃店,登記負責人為王炳鈞,目前為歇業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是鐿富小吃店為合夥組織,且有獨立之財產,應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並應由王炳鈞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查兩造已於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22、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鐿富小吃店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邀同王炳鈞、王武盛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由王炳鈞、王武盛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鐿富小吃店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鐿富小吃店分別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0月8日,依前開約定簽立借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4筆合計250萬元之借款,前12個月均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採二段式計收,違約時年息為3.675%(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55%計算);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鐿富小吃店僅還款至113年9月8日、113年9月17日,就4筆借款尚積欠本金126萬5,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王炳鈞、王武盛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鐿富小吃店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欠款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 (民國) 違約金計算 (民國) 1 135萬元 48萬990元 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按年息0.3675%,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35%計算。 2 15萬元  5萬3,444元 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按年息0.3675%,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35%計算。 3 90萬元  65萬7,656元 110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按年息0.3675%,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35%計算。 4 10萬元  7萬3,071元 110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按年息0.3675%,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35%計算。 合計 250萬元 126萬5,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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