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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靖崴

原告
洪O祥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告
簡O揚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OO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與黃OO相識後,明知黃OO已婚仍展開追求,並於114年1月3日至114年1月29日期間,有一同吃飯、出國、載送,並分別於114年1月3日發生1次性行為、114年1月12日至114年1月15日期間發生2次性行為、114年1月22日發生1次性行為、114年1月29日發生1次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内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以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是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況黃OO與原告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不復存在,原告自無配偶權侵害之情事,且原告所提黃OO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照片,均非被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黃OO於111年7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等情,且被告為OOOOOOO公司(下稱OOO公司)負責人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OOO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存焉。

⒊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固抗辯配偶權非憲法保障之權利,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難可採。

⒋觀諸113年12月25日黃OO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黃OO有向被告表示「我不是欸 結婚了😆」,被告即回覆「這麼早就~結婚」,足認被告與黃OO相識之初,即已知悉黃OO為已婚。又參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5日至114年1月6日黃OO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被告於114年1月3日向黃OO稱要前往接黃OO,並於114年1月5日起「對啊 以後多多幫妳抓2下」、「只有那天妳在身邊睡最好」,足認被告與黃OO於114年1月3日有發生同枕共眠之性行為。另觀114年1月11日黃OO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黃OO向被告詢問「我昨天會問你身體還好嗎…是因為我其實那一天之後我身體有一點感染 所以問問你是否還好」、「說念珠菌感染」,被告則回覆「現在還會癢嗎?」、「對啊 就說可能太累、性行為或是比較髒的環境😅」,酌以念珠菌感染好發於女性陰部處,被告亦回覆性行為等原因,堪認黃OO確有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

⒌再觀以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2日、114年1月13日至114年1月14日間黃OO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被告於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2日間向黃OO表示「我幫妳買12號跟我一起去的機票要不要」、「這樣我就多一天相處時間」、「妳陪我去這樣我們還有一天比較自在😘」、「去回機票都幫妳定好了……」、「沒有啦 我看妳要這樣舟車勞頓,好辛苦捨不得妳」,另於114年1月13日至114年1月14日間向黃OO表示「想妳阿」、「想要抱抱妳」、「妳都不來睡前抱抱」,依被告所使用之表情符號、語氣,均與一般男女正常交友不同,而係以極為親暱之語氣關心黃OO,並邀約黃OO一同出國。

⒍又參諸114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22日間黃OO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被告向黃OO表示「還有我對你的愛心之一」、「愛心只給自己最重要的人」、「等等要一起吃飯嗎」、「不會啊 天天散步都可以」、「晚上要一起吃飯散步嗎」、「想黏著妳不想睡 哈哈😛 」、「妳真的很可愛」、「想妳」、「想窩在妳身邊當個小狗🐶」、「想就近照顧妳🤓」、「不會啊 這樣就可以直接知道和你一起生活會不會有問題🤨哈哈哈」,可見被告亦會向黃OO主動示愛,並邀約如情侶般之約會,甚至提及有與黃OO一起生活之意思等行為。

⒎此外,觀以114年1月23日黃OO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被告向黃OO表示「不會累啊 昨天有休息不錯」、「我應該有吵到妳睡眠吧……🤣」、「就被汗水淹沒了,睡醒了,身體不是很舒服,不好意思讓妳的床都是汗水😅」,黃OO則回覆「平常晚上很容易盜汗嗎 還是我房間真的太熱……😂」,顯見被告有於114年1月22日,在黃OO之居所共同過夜,並一同睡在黃OO之床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有於114年1月22日發生性行為乙節,亦屬可信。

⒏再參114年1月29日黃OO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又有向黃OO表示「想妳」,黃OO另有向被告表示「我吃掉你買的早餐」,顯見黃OO與被告間互動親密,再者,被告另有向黃OO表示「謝謝您 膝蓋又有好一點了」,黃OO則回以「可是我今天沒按你膝蓋啊😆」,被告回覆「有放鬆背和腰 也間接讓膝蓋肌腱放鬆」、「妳在旁邊應該更好睡」、「好喔。愛妳😘」,益見被告與黃OO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友之肢體接觸親密行為。互參黃OO與被告114年1月30日至114年2月1日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向黃OO表示「妳身體還好嗎?」,黃OO回稱「有一點累 但沒有比跟你上次累」,另被告詢問黃OO「上次沒有很開心舒服嗎?」、「如果能懷孕不是會更好嗎?」,黃OO回以「沒有戴還是怕怕的」、「可是你不是結紮嗎」、「下次還是要拔出來」、「兩次都在裡面很緊張」,是被告有與黃OO發生性行為至少2次,亦可認定為真。

⒐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期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而有發生性行為、出國、如情侶般約會等情形,且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與黃OO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實屬重大,應屬可採。

⒑被告雖抗辯無從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有與黃OO為上開行為,且無法證明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黃OO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等語,但查,黃OO於114年1月30日向被告詢問「突然好好奇你會做名片嗎?」、「最近有朋友要做」、「就想說不知道你有沒有做你自己的」,被告即傳送名片截圖予黃OO,有被告與黃OO間114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及名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稽之上開名片所載之資訊及OOO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7頁、限閱卷),有關被告姓名、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均為相符,足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係黃OO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再者,被告曾於114年1月23日傳送自拍照予黃OO等情,有114年1月23日被告與黃OO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固辯稱上開自拍照無法辨認等語,然就上開名片資訊已足認定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為被告所傳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如被告自身照片等供比對),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此所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黃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私情關係,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與黃OO間密切交往之程度,發生性行為多次,行為及對話內容親暱等侵權行為樣態,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實為重大,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工作、學經歷,另斟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80萬元部分,請求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部分,惟兩造各自之主張及抗辯,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必要,故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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