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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告
李耀鳴即銙克王衛環綠能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即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立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乙份(證2)交原告收執,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證2),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證2),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即3.375%)計算(證2)。詎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證3),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證1),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10%、逾期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之違約金(證2),目前尚欠本金934,8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876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即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户資料一覽表查詢、郵局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堪認兩造間確於110年12月23日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真。惟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乙節,有原告所提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復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約定攤還日(分期攤還者)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及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約定攤還日(分期攤還者)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計付違約金,則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13年11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再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部分利息、違約金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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