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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乃翊

原告
李承龍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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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因被告具狀表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乃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表示本件仍有繼續訴訟必要,並追加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然就原告所追加之訴,原告僅於上開書狀內泛稱追加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亦不明確,且原告亦未就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依訴之聲明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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