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7號
- 原告
- 李志殷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 被告
- 新明眼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奕達
- 被告
- 黃正忠
- 被告
- 王燕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正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正忠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正忠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王忠祥為被告,聲明「王忠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5萬2,897元本息)」;嗣具狀撤回對王忠祥之訴,並追加被告黃正忠、新明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王燕子,聲明「一、黃正忠應給付原告55萬2,897元本息;二、新明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2,897元本息;三、王燕子應給付原告55萬2,897元本息;四、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竟於108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間,由王燕子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地,新明公司、黃正忠則將盆栽等雜物堆置在該地,以便利新明公司營業,以此等方式占有系爭土地,致其等獲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萬2,897元,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正忠應給付原告55萬2,897元本息;㈡新明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2,897元本息;㈢王燕子應給付原告55萬2,897元本息;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位在新明公司與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76巷之間,已成為既成道路之一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就該地已喪失排他性之占有權源。再原告未就被告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為具體主張及舉證,系爭車輛係黃正忠實際使用,與王燕子、新明公司無涉。又系爭車輛於原告主張占有期間內亦曾因交通違規、保養等原因而未停在該地;且新明公司為單純營業店面、黃正忠並未住在該處,故休假日、黃正忠未上班日、有他人占有時,系爭車輛均未停放在該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附近停車位月租金之市場行情約每月3,500元,原告逕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上限之租金損害計算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另原告遲至114年7月9日始就被告追加起訴,其於109年7月9日前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5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四)系爭車輛於94年1月31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為王燕子所有,於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為訴外人喬裕汽車商行所有,於112年12月25日後則為王忠祥所有。
(五)黃正忠為系爭車輛於94年1月31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之實際使用人。
(六)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5日、108年10月15日、111年3月15日有停放在系爭土地上。
(七)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4日後未停放在系爭土地。
(八)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至113年8月之各年度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如本院卷第155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何被告於何段期間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占有期間是否中斷?㈡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㈢原告於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7月9日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本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一)黃正忠於107年12月15日至111年3月15日間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反證」,係指就要件事實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人,須提出「相反之事實」並證明之,使法院確信其存在,屬「本證」性質,以推翻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具舉證責任轉換之意義,而與單純之事實上推定有所不同(沈冠伶,《民事訴訟法(下)》,114年9月一版,頁120,新學林,亦同此見解)。
⒉查兩造就黃正忠為系爭車輛於94年1月31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之實際使用者,及該車於107年12月15日暨111年3月15日均有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等事實,均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49至151頁),系爭車輛停放後即占用系爭土地近全部面積,實際使用者以外之人亦難任意移動該車,堪認黃正忠於107年12月15日、111年3月15日均以系爭車輛對系爭土地為事實上支配而占有該地;原告復未能證明黃正忠於111年3月16日後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推定黃正忠於107年12月15日至111年3月15日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有維修或交通違規之紀錄,故非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第322、325至333頁)。然附表一所示維修紀錄,僅係系爭車輛部分零件置換,且被告亦自承該等交通違規紀錄係路口違規行為(本院卷第376頁),均屬短暫駛離系爭土地之情事,則該等紀錄至多僅得證明黃正忠駕駛習慣不佳而多次違反交通規則、系爭車輛有部分零件需更換,要難謂其就占有中斷乙節,已盡本證之舉證責任,應不得推翻上開已推定繼續占有之事實。是被告此揭答辯,為無理由。
⒋原告固主張王燕子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新明公司將系爭土地供來訪客戶停放車輛,亦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新明公司以盆栽、標示「新明」之水桶等掃除用具占用該地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1、195、297至299、307頁)。惟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既係黃正忠,則於原告證明王燕子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支配前,尚難認王燕子亦占有該地;又盆栽、水桶等掃除用具,依一般社會通念,在空間及時間上難謂已與系爭土地結合、得排除他人干涉,遑論原告未就新明公司有何提供系爭土地予客戶停放以便利營業之事為舉證,自難認新明公司有占有該地。是以,原告主張王燕子、新明公司亦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
⒈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可參。
⒉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無非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坐落在新明公司旁,位在新明公司與中華路1段76巷間,屬既成巷道之一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論據(本院卷第367頁),全未就上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為主張及涵攝,自不得僅憑該道路用地位在巷道間,即推認該地係既成道路;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街景圖、位置圖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地政雲資料(本院卷第145、147、149、213頁)顯示,系爭土地僅為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76巷路旁畫設紅線範圍內之畸零地,且包含水溝等設施,本非供人車通行之處,遑論黃正忠自己尚長期在該地上停放系爭車輛,自與「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有間,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甚屬無稽。
(三)黃正忠應返還109年7月10日至111年3月15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復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
⒉查黃正忠於107年12月15日至111年3月15日間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又黃正忠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依前開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正忠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前誤以王忠祥為被告,遲至114年7月9日方向法院追加黃正忠、新明公司及王燕子為共同被告,此有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123頁),則其本件所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109年7月9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108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9日間之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雖稱其於追加起訴前無法查知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無從行使請求權,故消滅時效並未開始起算云云(本院卷第363頁);然系爭車輛既自107年12月15日即開始公然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隨時對占有人行使權利,其此揭所辯,應屬無理。
⒊從而,原告本件訴請黃正忠給付108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間之不當得利,其請求108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9日間之部分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權利(附表二編號2至4)、111年3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間之部分則未在推定黃正忠繼續占有之期間內而無理由(附表二編號7至9),故原告請求黃正忠返還109年7月10日至111年3月15日間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附表二編號5至6),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四)原告得向黃正忠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萬0,717元,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黃正忠固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惟原告逕以系爭土地於108至113年間之公告地價,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方式推算該地租金,除忽略本件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外,更漏未斟酌該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鄰地租金等要素,已不可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在西門町商業區,但僅為巷道旁約1停車格左右大小之零碎空地,並考量被告所提出周邊停車場、車位之月租金行情(本院卷第243至255頁),認被告辯稱應以每月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不當。又原告得請求黃正忠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如前述為109年7月10日至111年3月15日間共949日,故本件原告請求黃正忠給付11萬0,717元(3,500÷30×949≒110,71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追加黃正忠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7月17日送達黃正忠,有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第163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正忠給付11萬0,717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日期 情事 證據索引 1 109年4月21日 維修(雨刷連桿) 維修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26頁) 2 109年8月5日 維修(方向燈總成) 維修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27頁) 3 109年11月4日 維修(右霧燈) 維修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28頁) 4 110年1月29日 維修(引擎狗骨頭) 維修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29頁) 5 110年3月15日 維修(右後燈) 維修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30頁) 6 110年8月31日 交通違規(逕舉) 交通違規紀錄(本院卷第325頁) 7 110年11月6日 維修(輪胎、雨刷片、右後視鏡) 維修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31頁) 8 110年12月24日 維修(機油、燈油芯、左霧燈、李仔串、平衡桿項皮) 維修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32頁) 9 111年9月1日 交通違規(逕舉) 交通違規紀錄(本院卷第325頁) 10 111年12月5日 維修(含氧感知器、ATF) 維修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33頁) 11 112年1月17日 交通違規(逕舉) 交通違規紀錄(本院卷第325頁) 附表二:(民國) 編號 日期 占有方式 本院認定 1 107年12月15日 停放系爭車輛 (兩造不爭執) 認定被告黃正忠於105年12月15日、113年3月15日占有系爭土地,故推定其於105年7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間連續占有系爭土地 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之部分,非原告請求範圍 2 108年7月16日 - 108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9日止之部分,原告請求罹於時效 3 108年10月15日 停放系爭車輛 (兩造不爭執) 4 109年7月9日 - 5 109年7月10日 - 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之部分,原告對被告黃正忠之請求有理由 6 111年3月15日 停放系爭車輛 (兩造不爭執) 7 111年3月16日 - 原告未證明此段期間被告占有之事實 111年3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之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8 112年2月14日 無,系爭車輛移轉予喬裕汽車商行 9 113年7月15日 無 備註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108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