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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余沛潔

原告
陳慧英
被告
朱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2日13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予佯裝為倍利生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員工之被告,被告則交付載有「倍利公司」、「黃顯華」印文及「鄭皓仁」簽名之偽造收據予伊。嗣被告將系爭詐欺款項丟包在地址不詳之廁所,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故意共同不法行為造成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21至30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130萬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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