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郭景超
- 訴訟代理人
- 陳紹群
- 被告
- 飾瑩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侯欽岳
- 被告
-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飾瑩有限公司、侯欽岳、劉蘭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零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飾瑩有限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飾瑩有限公司(下稱飾瑩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邀同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動用1,000萬元之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年利率1.5%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4+1.5=3.24%),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飾瑩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21萬0,51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蘭薰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無意見,僅稱伊被公司老闆所騙,伊薪水也被積欠等語。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保證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士林地院卷第20至66頁)。而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蘭薰於本院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4,210,518元 2,947,362元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4%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63,156元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4%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210,5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