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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4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41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17日具狀追加後聲明為:㈠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促字第2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院113臺南地院96年度執速(原告誤載為「訴」)字第63910號債權憑證,其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52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臺南地院96年度執訴字第6391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75頁)。而臺南地院96年度執速字第63910號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為臺南地院89南院彭執簡字第23789號債權憑證後再換發而來(本院卷第21、71、75頁),則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㈠項系爭支付命之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7,519,360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49元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之114年3月24日止,共計30,151,668元(如附表所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908元,原告僅繳納30,867元,尚欠265,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所為追加,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7,519,360元 1 利息 7,519,360元 88年6月18日 114年3月24日 9.75% 18,89846.93元  2 違約金 7,519,360元 88年6月18日 88年12月17日 0.975% 36,656.88元  3 違約金 7,519,360元 88年12月18日 114年3月24日 1.95% 3,704,654.77元  4 程序費用 149元   - 149元 合計       30,151,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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