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 易
- 被告
- 康沛國際貿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於民國114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康沛國際貿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蔡沐林(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康沛公司、蔡沐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康沛公司邀蔡沐林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7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康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蔡沐林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願依前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康沛公司僅繳息至113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抵銷約定於114年2月20日抵銷康沛公司存款28元,至今尚積欠本金1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蔡沐林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康沛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存款與催繳通知函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