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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吳佳樺
  • 法定代理人
    謝旺錦、廖乾宏

  • 原告
    邱晉毅
  • 被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邱晉毅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旺錦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95,6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7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 規定,分別一部請求被告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永公司)、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則記載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足見宏永公司、中隆公司就上開給付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宏永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起訴,有民 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併計「100年11月2日至113年10月16日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3,295,628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亦請求中隆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項相同,故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95,628元。復因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起訴,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8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尚應補繳12,870元(計算式:33,670-20,800=12,870)。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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