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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吳佳樺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張雅筑、麥志豪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微音符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 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微音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麥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9,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0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9,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祥,其並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4年5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財政部114 年4月7日台財庫字第11403639970號函、原告第17屆董事會 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 書第21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2、28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微音符有限公司(下稱微音符公司)於111年8月31日,以被告張雅筑、麥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並約定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8%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復於113年9月27日變更契約內容為自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止,寬限期3個月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自114年1月1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微音符公司復於113年9 月27日,以張雅筑、麥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300萬元,約定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逕由微音符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分批動用,並按年利率3.925% 計息,微音符公司繼而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同年月28日 ,以借據向原告借款150萬元、1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微音符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3日,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張雅筑、麥志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資料各3份、授信動用申請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63、117至121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 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微音符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 文,微音符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張雅筑、麥志豪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4,0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民國/%) 1 1,239,377元 同左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181,197元 同左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5 同上 3 1,178,713元 同左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5 同上 合計 3,599,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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