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9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曾士軒
- 被告
- 鑫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格榕
游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峻有限公司、李格榕及游琪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710,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鑫峻有限公司(下稱鑫峻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李格榕、游琪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按月繳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
㈡嗣被告鑫峻公司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辦理借款,供營運週轉金使用,原告亦依約撥貸,詎料被告自111年1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屢次催討無效,依111年4月15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债權管理部來函通報,通知被告鑫峻公司之債信狀況惡化,又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徵提任何擔保品。被告對催告置之不理,恐有逃避债務,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爰依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部分收回後,尚欠本金4,710,332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被告李格榮、游琪雯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份、保證書、約定書、催告書、放款利率調整歷史紀錄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1 3,768,267元 6.755% 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42,065元 6.755% 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4,710,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