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
    周意順

  • 原告
    榮順軒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榮順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意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惟按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 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萬1,400元及自113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起訴前孳息為1 萬2,25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嗣於114年8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違約金5萬6,4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7頁),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萬0,051元(計算式:49萬1,400元+1萬2,251元+5萬6,400元=56萬0,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6,830元,尚欠780元(計算式:7,610 元-6,830元=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49萬1,400元 113年7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85/365 5% 1萬2,251.3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