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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21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原告
梁建偉
原告
嚴國任
原告
謝鴻志
原告
林靖豪
原告
陳克化
原告
盧建達
原告
張喬安
原告
吳翠華
原告
林佳辰
原告
許經浩
原告
陳煥中
原告
陳駿中
原告
林欣民
原告
邵憲璋
原告
陳威成
原告
廖泓宇
原告
彭立元
原告
梁毓倫
原告
曹孟真
原告
洪敏甄
原告
朱筱渝
原告
楊啟男
原告
吳宜珊
原告
旋婷
原告
黃紹驊
原告
甘潔蓉
原告
黃子芸
原告
高宏翔
原告
劉育純
原告
張暢原
原告
陳思源
原告
江宏祥
原告
陳俞佑
原告
陳慶禧
原告
陳德晏
原告
陳勁含
原告
田欣
原告
簡鈳儜
原告
王薪源
原告
陳鈺澍
原告
陳俊宏
原告
林坤信
原告
何紹榮
原告
陳佳豪
原告
黃靖婷
原告
王信昌
原告
陸世豪
原告
黃喆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告
超橘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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