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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李桂英

  • 原告
    賴姿穎
  • 被告
    陳庭慧林蔓王思淳許瑋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賴姿穎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陳庭慧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謝明叡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林蔓 王思淳 許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庭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思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陳庭慧負擔6%、被告林蔓負擔9%、被告王思淳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蔓如以新臺幣80,000元、被告陳庭慧及王思淳如各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及許瑋庭於社群軟體Dcard(下稱D卡)上貼文留言區內發表之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賠償損害。被告4人之住居所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因網路上公開言論均可於原告之住居地見聞,並為被告4人發表言論時即可預見之結果發生地,屬侵權行為地, 而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許瑋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3日於社群網站D卡上,以露臉 方式發布標題為「#分享 論打扮的重要性!!」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4人於未盡查證義務下,於系爭貼文留 言區,分別留言回覆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貼文之觀看次數逾4,000次,收藏次數逾3,600次,並經轉發260次 ,而廣為散布,造成原告長時間須承受他人流言蜚語、偏激指責及異樣眼光,原告因此長時間畏懼社交、輾轉反側而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蔓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庭慧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思淳應給付原告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許瑋庭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蔓以:伊與被告王思淳為國中同學,為相識15年之摯友,多次聽聞被告王思淳傾訴與訴外人即當時男友○○○(姓 名詳卷)感情困擾,以及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進入○○○租屋 處時,當場目睹○○○與原告共處一室,原告未著衣服直接躲 進廁所內,○○○事後亦承認有劈腿行為,是伊所述事實,係 基於與他人對話紀錄、目擊者說法及整體事件背景所作出之合理推論,符合「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之標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非虛構造言。另原告與○○○於000年0月0日合 演戲劇「○○」,○○○飾演有外遇之男主角、原告則飾演介入 其中的女學生,與其現實實際關係頗為雷同,故「假戲真做」一詞係依據其公開背景及實際發展情形所作之描述,非無根據謾罵,不構成侵權責任。縱認構成侵權,惟原告僅以「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為由,即請求350,000元之高額賠償 ,迄今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佐證資料,且亦無明確佐證損害與留言間具有因果關係,難認為合理主張。又,原告於留言發布2日內即向平台提出申訴,並要求下架其中2則留言,顯見原告當時已知悉言論存在且涉及自身,原告遲於3年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縱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於事發後僅針對部分留言進行檢舉下架,其餘相關留言卻長時間未予刪除,亦未封鎖帳號、澄清說明或採取其他保護自身名譽之積極措施,反將系爭貼文公開留存於網路,任令留言持續可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再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致伊合理信賴事件已落幕,未妥善保留有利之佐證資料,致防禦權受損,原告現主張高額精神慰撫金,顯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權利已失效,不得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庭慧以:附表編號4、編號5後段及編號6後段等留言, 乃伊基於訴外人○○○轉述訴外人○○○言論、○○○告知其等具體 事實,復與○○○討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可信為真實,並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發布之主觀評論;縱令原告感到不悅,屬其個人主觀感受,無從逕論客觀上已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且原告既在D卡上張貼露臉的彩妝相關貼文,對於是否可受公 評之容忍度,應較一般人為高,是難認使原告之名譽受有任何損害。至附表編號5前段、編號6前段等留言,僅為對該網友留言所指涉之事實表示驚訝、難以置信,希望該名網友能分享更具體事件情節之意。編號5前段留言無從造成原告名 譽實質損害;編號6前段留言顯未達指證歷歷之程度,充其 量僅為時下網友爆料或留言所指摘之事實抱持「吃瓜」、「看戲」態度而發表之言論,原告執此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云云,自有誤會。又附表編號4、5、6之留言發布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21日、22日及23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思淳以:附表編號7、8所示留言,均屬疑問句形式,語氣非屬肯定、斷定,實係針對其他留言者先前留言遭移除後,所產生的合理疑問,屬網路公開言論場域中常見互動表達。被告王思淳無捏造不實事實或散布惡意謠言之意圖、不具主觀惡意,且無過失、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或造成損害結果、或對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伊於000年0月0日下午進入當時男友○○○租 屋處時,當場目睹○○○與原告共處一室,且原告未著衣服直 接躲進廁所內,原告明知其介入○○○與被告王思淳之感情,○ ○○事後亦承認有劈腿行為而道歉,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 言皆為事實,非惡意誹謗。再者,原告於留言後2日內即向 平台提出檢舉申訴,留言即遭移除,顯見原告已知悉可透過法律程序得知加害人身分,並釐清案情,原告於事發3年後 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不得請求。縱得請求,其理應於111年發現留言時,即採取 刪除文章、限制瀏覽權限或封鎖相關帳號等方式,以即時排除或減輕損害,原告未積極處理,任系爭貼文繼續公開,致追蹤及按讚人數持續上升增加,造成損害持續擴大,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酌減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瑋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先例參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故就非可受公評而屬私德之事項,縱以善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㈡原告主張被告4人各在系爭貼文之留言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 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貼文留言區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41頁),並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狄卡 字第114023503號函復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另 被告許瑋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屬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4人各自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已足使原告之道德形 象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的評價,並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否認,並各執上詞置,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4人各自發表之如附表所示言論 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⒉如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請求權時效?⒊如否,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4人各自發表之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 ⑴被告林蔓、陳庭慧及王思淳所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言論,其 內容係關於原告在學生時期與異性間交往情形,或係對原告之性格等所為負面言論。各該言論係發表在系爭貼文之留言區內,原告之系爭貼文上已有其個人之半身正面近照(見本院卷第19頁26、27頁),且從系爭貼文之觀看統計(見本院卷第19頁),觀看次數逾4,000次、收藏次數逾3,600次、轉發260次,堪認被告林蔓、陳庭慧及王思淳各自所為如附表 編號1-8言論,足使閱讀者認為發表系爭貼文之原告為介入 他人間感情之第三者,且其性格不佳,致原告之道德形象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的評價;復因該言論已廣為散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蔓、陳庭慧及王思淳之不當言論,而承受精神上痛苦等語,核屬有據。 ⑵被告許瑋庭所為附表編號9留言,並未應和前面留言者(即被 告林蔓、陳庭慧及王思淳)所為關於原告在學生時期與異性間交往情形等言論,僅是言及自己與原告認識,並曾將其封鎖之事,其所為之言論,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原告之道德形象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的評價。是原告請求被告許瑋庭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林蔓、陳庭慧及王思淳雖各執上詞置辯,然如附表編號1-8所示言論,既係關於原告在學生時期與異性間交往情 形,或與原告之性格等相關,核均屬涉及原告之私德問題,與公共利益並無何關係,原告復非公眾人物,故被告林蔓、陳庭慧及王思淳之言論,顯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是即令被告林蔓、陳庭慧及王思淳之言論各有無所本,其等所為之言論,仍不能阻卻違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之損害償請求權已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林蔓、陳庭慧及王思淳雖均抗辯原告於留言後2日內即向 平台提出檢舉申訴,留言即遭移除,應已知悉可透過法律程序得知加害人身分,並釐清案情,原告於事發3年後方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等語。惟查,被告林蔓、陳庭慧及王思淳當時係分別係以「○○○○○○」 、「○○」、「0000」暱稱發表如附表編號1-8所示言論,客 觀上無法將該暱稱與任何特定之人相連結;而被告林蔓、陳庭慧及王思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早已知悉上述暱稱分別是指被告林蔓、陳庭慧及王思淳等3人,佐以本件原告 起訴時,尚以其不知發表言論者之真實姓名為由,聲請本院發函調查(見本院院第16頁),本院亦係依其聲請函查後,始確定各該言論發表者之個人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係於此時方知賠償義務人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林蔓、陳庭慧及王思淳既未能就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等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 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即無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77頁) ;被告王思淳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 218頁);被告林蔓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於○○○○工作(見本 院卷第252頁);被告陳庭慧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工作 (見本院卷第313頁);本件侵害行為係由被告林蔓先無端 在原告之系爭貼文留言區,為如附表編1-3所示言論,被告 陳庭慧及王思淳再隨之起舞接續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原告痛苦程度,暨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相關之財產資料(見外放個資卷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林蔓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0元,及各向被告陳庭慧及王思淳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屬無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林蔓、王思淳、陳庭慧各自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引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告林蔓、王思淳抗辯原告未立即採取刪除文章、限制瀏覽權限或封鎖相關帳號等方式,以即時排除或減輕損害,致追蹤及按讚人數持續上升增加,造成損害持續擴大,其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蔓賠償80,000元,及請求被告陳庭慧、王思淳各賠償60,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上開3被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許瑋庭之請求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分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林蔓(見本院卷第153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114年7月9日送達被告陳庭慧、王思淳(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上揭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林蔓自114年7月25日起、被告陳庭慧、王思淳各自11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蔓賠償80,000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被告陳庭慧、王思淳各賠償60,000元,及均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上開3被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許瑋 庭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上開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請求供擔保部分,不另予審酌;另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各請求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貼文留言區言論): 編號 被告姓名 留言編號 化名 留言內容 1 林蔓 0000 ○○○○○○ 「大學時期睡人家交往7年的男朋友還是低調點吧^_^」 2 0000-4 ○○○○○○ 「0000 戲劇社跟男主角假戲真做的賴小姐~><」 3 0000-4 ○○○○○○ 「0000 後續就是被正宮抓姦在床><只可惜交往沒多久就分手了QQ」 4 陳庭慧 0000-5 ○○ 「0000 還很自我為中心!脾氣火爆的嚴重公主病><」 5 0000-3 ○○ 「0000-2 好想繼續聽睡別人男友的後續!」、「不只在這篇文,現實中的她也不允許別人說她的不好唷><!像是唱歌走音,但她只聽讚美的話,還要罵別人五音不全,世界只能繞著她轉,很多事只碰一點邊就認為自己很厲害很有能力,真的是自信過頭耶」 6 0000-8 ○○ 「0000-4 被正宮抓姦在床,也太大膽了吧,小三想篡位還這麼明目張膽^_^」、「一直以來她只聽得進去好話,自己所作所為都是最棒的!最優秀!」 7 王思淳 0000 0000 「睡了人家七年的男友是真的嗎?怎麼留言不見了?」 8 0000 0000 「0000-4 抓姦在床?求正宮心裡陰影面積……」 9 許瑋庭 0000-14 0000 「這位本人我認識,對我謊言之後就把他封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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