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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浩蔣孟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兼送達代收人) 游本楷 被 告 張家浩 蔣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41,1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1,1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6月9日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149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授信契約、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浩即乙誠商行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邀同被告蔣孟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現為3.7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家浩即乙誠商行僅繳納部分利息、本金,經屢次催繳仍未獲清償,尚欠本金641,149元,及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此依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撥款明細、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乙誠商行之112年度各 類所得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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