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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宣玉華

  • 原告
    林俊誠
  • 被告
    陳泳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林俊誠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5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不等 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加入後,即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樂善行財富之家」、「好好證券王淑惠」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幫忙投資聯電股票等語,需用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予外派經理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大廳內,將97萬元交 予佯裝為「好好證券」專員「楊少銘」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印有「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一紙予原告。被告得手後即將贓款以丟包方式轉交予系爭詐騙集團上游,原告因而受有9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全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 1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並轉交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而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7萬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255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97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㈠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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