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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4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春鈴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參加人
邱雅齡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房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參加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於輔助上所必要,得提起上訴,其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致相牴觸,但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不得與牴觸同論,故當事人雖未提起上訴,仍可由參加人提起之(同法第6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參加人於被參加人不為反對陳述之情況下,可獨立上訴。惟參加人仍非訴訟當事人,法院不得命其繳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併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是否反對參加人提起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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