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8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 原告
- 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佑哲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翊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亭韶律師
- 被告
-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光遠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嗣於訴訟繫屬後依序變更為伍勝園、鄭光遠,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伍勝園、鄭光遠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9日、114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114年3月19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7、161、16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日治時期留有之共濟組合屋,依46年臺灣省政府第16691號令,應交由鐵路局等各該職工福利委員會接收,而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又依財團法人臺灣鐵路局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原告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原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由被告前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代表人擔任,自97年10月7日至103年4月7日原告之主任委員均為訴外人范植谷。系爭房屋原為鐵路局員工宿舍,直至100年間收回,由於系爭房屋收回後無人使用,於101年間原告多次召集委員會討論,依原告101年6月25日第28屆第11次會議紀錄審查意見表示「…,惟本會倘同意拆除後須將土地交還鐵路局,造成本會權益損失。…決議:請鐵路局相關單位就本案共濟組合房屋再研議重新整建後,辦理標租之可能性,另提下次委員會討論」,顯見應以重新整建為原則,詎范植谷明知報廢及拆除將侵害原告權益,竟於101年7月4日、9月6日多次代表鐵路局發函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依建築法第78條規定,應立即拆除,復於101年12月25日發函原告稱若原告不配合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向原告收取土地補償金等語。然系爭房屋於100年以前仍實際作為臺鐵員工宿舍使用居住,於101年時之建物照片,外觀亦正常,並無建築法第78條第3款所謂「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范植谷為遂鐵路局收回土地之目的,由不具建築結構專業之原告委員會人員及鐵路局員工,於101年12月12日自行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會勘,並於無結構技師或專業鑑定人員之情形下,於會勘紀錄記載「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云云(下稱系爭會勘紀錄)。范植谷於取得上開會勘紀錄後,隨即於101年12月25日第29屆第1次臨時委員會(系爭臨時會)中自行提案,導致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5日遭全部拆除,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
㈡范植谷受原告委任擔任主任委員,竟圖謀被告之利益,而未經合理評估即決定報廢拆除系爭房屋,怠忽委員職守,顯然違反委任契約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縱使范植谷決定報廢系爭房屋未違背委任契約,仍應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財產登記管理辦法」(下稱原告財產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處理,而不得拆除系爭房屋,然范植谷亦未遵循該規定,范植谷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又范植谷為被告代表人,其擔任原告委員會主任委員核屬職務範圍,其為遂被告收回土地之目的,進而使原告受有損害,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范植谷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原告係於114年間為查清財產狀況,調閱鐵路局函文及會議紀錄後始發覺范植谷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訂之2年時效期間,系爭房屋拆除期間亦未逾10年。再者,縱令系爭房屋於103年間拆除,范植谷仍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坐落市區精華地段,附近交通運輸便利,四周有大型購物中心、商圈等,工商繁榮,生活機能便利,系爭房屋之價值及使用利益應顯然大於165萬元,本件僅先為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165萬部分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日改制前為鐵路局屬國家公法人所設置之事業機構,歷任鐵路局局長均為公務員,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適用,且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及董事或職員之關係,無適用民法第28條之餘地,故縱原告主張屬實,其損害發生時間發生於被告改制前,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之法律規定,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依當時之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及組織架構,原告並非鐵路局組織範圍內之附屬機構,與鐵路局無隸屬及上下決策關係,乃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則范植谷於原告委員會以主任委員身分所為之行為,並非以鐵路局局長身分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且系爭臨時會決議將系爭房屋辦理報廢,並現況移交被告接管及拆除,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前已得原告同意,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情形。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遭拆除所受之損害,系爭房屋於102年至103年間拆除完畢,原告至遲於107年3月5日前應已知悉范植谷為侵權行為人並知受有損害,則原告遲於114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時效規定。
㈡依委員會組織準則可知工會推選之委員掌握原告委員會委員之多數席次,且原告委員會採合議制,非得由范植谷一人操控,難認范植谷有何出於惡意通過將系爭房屋拆除之會議結論,范植谷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存在。且范植谷於執行委員職務時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縱原告得主張范植谷違反委任契約之忠實及注意義務,然委任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范植谷間,與被告無涉,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違反契約義務之賠償責任。
㈢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然原告就其所稱受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及所憑證據均未提出,顯未盡舉證責任,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日治時期留有之共濟組合屋,依46年臺灣省政府第16691號令,應交由鐵路局等各該職工福利委員會接收,而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又依原告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原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由被告前身即鐵路局之代表人擔任,自97年10月7日至103年4月7日原告之主任委員均為訴外人范植谷。
㈡系爭房屋於100 年以前仍實際作為臺鐵員工宿舍使用居住,范植谷於101 年12月12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會勘,系爭會勘紀錄記載「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隨即於101年12月25日系爭臨時會中提案通過,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5日遭全部拆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101年12月25日原告系爭臨時會中提案通過辦理報廢、107年3月5日遭全部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3-274頁),而系爭臨時會乃原告委員會之組織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綜以原告委員會於系爭房屋拆除前亦多次討論系爭房屋拆除與否之議案,且屢次經鐵路局發函說明系爭房屋現已閒置無人居住,朽壞有危險及環境髒亂之虞,依照建築法第78條之規定,亟需立即拆除,如原告未能配合完成相關報廢事宜,為符國有財產法規定,自102年度起將向貴會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並有原告委員會會議紀錄、鐵路局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9、55、57、61頁)。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參與歷次原告委員會之會議,迭經收受鐵路局上開函文之通知,終至以系爭臨時會決議報廢系爭房屋,並於107年3月5日全部拆除系爭房屋等情,為原告委員會所明知等情,原告自斯時起亦可行使賠償請求權,應可認定。是系爭房屋既於107年3月5日全部拆除,原告遲至114年2月3日(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始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況系爭房屋之所以於107年3月5日拆除,乃依據原告委員會系爭臨時會決議為執行,原告委員會於系爭臨時會即101年12月25日時,亦可認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0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㈡按私法上委任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且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依原告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原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由鐵路局之代表人擔任,自97年10月7日至103年4月7日原告之主任委員均為訴外人范植谷等語,並舉原告組織準則1份為證(本院卷第41頁),依原告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規定訂定之。是訴外人范植谷擔任原告委員會主席,乃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授權訂定之原告組織準則為之,並非私法上之契約,故原告主張委任范植谷之民法上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於法並無所據。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法律文義既載明法人,適用主體即應為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行為主體亦應為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范植谷並非原告委員會之董事,且原告委員會乃合議制,原告依法令選出之其他委員亦參與系爭臨時會之決議,自難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係范植谷執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間更無關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房屋地址 坐落 變更前門牌 (46年6月房屋清冊)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本院卷第23頁)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本院卷第25頁)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本院卷第25頁)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本院卷第25頁) 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本院卷第25頁) 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本院卷第25頁) 7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本院卷第25頁) 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里○○路0號(本院卷第25頁) 9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里○○路0號(本院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