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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7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鄭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訴外人澳盛(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等相關資產與負債及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㈡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13年8月11日起尚有新臺幣(下同)239,779元(含本金220,21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8,368元、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239,779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9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68%計算,分60期清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詎被告自113年7月25日起尚有216,481元(含本金200,80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5,673元)未為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216,481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1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68%計算,分48期清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尚有401,512元(含本金375,9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5,524元)未為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401,512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星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金 利息 1 220,211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200,808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8%計算之利息 3 375,988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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