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6號
- 原 告
-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進明
- 訴訟代理人
- 兼
- 送達代收人
- 孫逸文
- 被 告
- 周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後附「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受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3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開戶契約,依約被告得委託原告買賣證券等事宜,被告則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原告應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被告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嗣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現股賣出「永信建」股票22,000股,成交金額計為9,507,500元(即買進價金4,876,500元+賣出價金4,631,000元=9,507,500元),應付交割款為265,993元;於113年9月25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現股賣出「全新」股票27,000元,成交金額計為9,166,500元(即買進價金4,657,500元+賣出價金4,509,000元=9,166,500元),應付交割款為168,324元,以上交割款合計為434,317元(計算式:265,993元+168,324元=434,317元)。詎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備妥交割款,原告遂依約代辦交割手續及代其補足上開交割款434,317元,並於113年9月25日、26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違約,且於同年10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有關上開違約情事。而被告因有上開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情事,原告尚得依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收取違約金394,000元【計算式:(4,657,500元-4,631,000元)+(4,657,500元-4,509,000元)=394,000元】。又原告另應退還被告留置款1,935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受託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382元(計算式:434,317元+394,000元-1,935元=826,3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系爭買賣受託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委託人之前項帳戶(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割專戶)」, 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即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系爭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則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之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編製準則辦理」。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開戶契約、系爭買賣受託契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普通為約申報及處理明細表、原告113年10月9日(113)華永經紀字第11310901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委託原告買賣「永信建」股票、「全新」股票,並進行當日沖銷交易,但違約未履行交割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受託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及違約金共計826,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