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交割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黃進明
- 原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周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孫逸文 被 告 周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後附「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受託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3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如後所示 (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開戶契約,依約被告得委託原告買賣證券等事宜,被告則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原告應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被告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嗣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現股賣出「永信建」股票22,000股,成交金額計為9,507,500元(即買進價金4,876,500元+賣出價金4,631,000元=9,507,500元),應付交割款為265,993元;於113年9月25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現股賣出「全新」股票27,000元,成交金額計為9,166,500元(即買進價金4,657,500元+賣出價金4,509,000元=9,166,500元),應付交割款為168,324元,以上交割款合計為434,317元(計算式:265,993元+168,324元=434,317元)。詎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備妥交割款,原告遂依約代辦交割手續及代其補足上開交割款434,317元,並於113年9月25日、26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違約,且於同年10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有關上開違約情事。而被告因有上開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情事,原告尚得依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收取違約金394,000元【計算式:(4,657,500元-4,631,000元)+(4,657,500元-4,509,000元)=394,000元】。又原告另應退還被告留置款1,935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受託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382元(計算式:434,317元+394,000元-1,935元=826,3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系爭買賣受託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委託人之前項帳戶(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割專戶)」, 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即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系爭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 交割證券者,則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 作業辦法所稱之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編製準則辦理」。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開戶契約、系爭買賣受託契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普通為約申報及處理明細表、原告113年10月9日(113)華永經紀字第11310901號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委託原告買賣「永信建」股票、「全新」股票,並進行當日沖銷交易,但違約未履行交割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受託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及違約金共計826,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 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李登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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