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薛嘉珩、莊仁杰、林詩瑜
-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潘麗花即世昱企業社法人、簡文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潘麗花即世昱企業社 簡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麗花即世昱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潘麗花即世昱企業社、簡文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麗花即世昱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2、27、30、36、40、4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麗花即世昱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1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63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2%+2.635%=4.355%),並自實際貸款日起6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以每月21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且僅繳足計算至113年10月20日之利息,計尚欠借款本金3萬4,85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潘麗花即世昱企業社於112年7月4日,邀同被告簡文寬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7日(即實際撥款日 )起至115年7月7日止,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2%+0%=1.72%),並 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以每月7日為還 款日,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且僅繳足計算至113年10月6日之利息,計尚欠借款本金59萬7,82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被告潘麗花即世昱企業社於112年7月4日,邀同被告簡文寬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7日(即實際撥款日 )起至115年7月7日止,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2%+0.5%=2.22%) ,並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以每月7日 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且僅繳足計算至113年10月6日之利息,計尚欠借款本金59萬9,69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2份、借款契約書- 小型事業專用2份、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戶交易明細、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51至57、63至65、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3萬4,858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5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9萬7,823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9萬9,694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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