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宣玉華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昌、張志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家昇 被 告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峯 被 告 林建昌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邦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林建昌、張志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5,574元 、2,258,39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3日至117年8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按月付息,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7年8月23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升邦公司自114年2年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1,445,450元、1,194,1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升邦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林建昌、張志成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升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建昌、張志成為被告升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