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張庭嘉
- 原告黃鈺文
- 被告王柏仁、呂聯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黃鈺文 被 告 王柏仁 呂聯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臉書暱稱「陳雅婷」、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LINE暱稱「陳采薇」、TE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葉教授」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時,在 社群網站上投放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點擊,並將原告拉入名稱為「怪老子理財」、「股市牛群A」等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分別假扮為 股市投資名人之助理及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向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並在定勝公司之網站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買賣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 ㈡系爭詐欺集團見原告上鉤,遂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以介紹「賺錢機會」為由,於112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王 柏仁,並由「路遙知馬力」指示被告王柏仁,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循序上繳,擔任持偽造收據與員工證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由「陳采薇」、「葉教授」以介紹「賺錢機會」為由,於113年1月8日前 某時招募被告呂聯信,由「葉教授」指示,向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收取高額現金,再將款項交予「葉教授」指派前來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上繳,擔任向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繳之「收水」工作。 ㈢被告與「陳雅婷」、「路遙知馬力」、「陳采薇」、「葉教授」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呂聯信就被告王柏仁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意部分,不具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由「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向原告佯稱:如欲投資需再儲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會派定 勝公司員工前來收取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備妥款項150 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被告王柏仁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署名由定勝公司出具之空白存款憑證收據1張及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名稱為「王柏仁」之員工證1份,由 被告王柏仁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而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定勝公司透過員工即被告王柏仁向 原告收取150萬元之意,被告王柏仁旋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 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150萬元交予被告王柏仁,被告王柏仁即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新 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某處,而被告呂聯信接獲「葉教授」指示,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被告王柏仁碰面,向被告王柏仁收取該150萬元贓款,並依指示於稍後在附近將150萬元贓款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被告王柏仁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施詐,再由被告將此詐得150萬元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 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50萬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 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另案警詢時之指述、原告所提被告王柏仁交付偽造收據正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原告所提其與系爭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構投資網站頁面之之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10號卷第29至43頁、第45至54頁、第7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7 至207頁、第223頁至第230頁、另案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第159頁、第162頁)可考,且被告前揭所為,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王柏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呂連信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被告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王柏仁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呂聯信有期徒刑2 年2月等情,亦有另案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150萬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審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蔡庭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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