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73號
- 原告
- 陳俐君
- 被告
- 商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0,025元,此項裁定分別於114年4月23日、24日送達原告住居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其訴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