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梁育正
- 原告周愛卿
- 被告台灣美通商務有限公司法人、楊雅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周愛卿 被 告 台灣美通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育正 被 告 楊雅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20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20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台灣美通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美通商務公司)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更動屋內浴室 格局,依雙方協議、民法第27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81,4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民事準備續狀,追加請求回復另一半套衛浴設備(即無洗浴設備)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306,915元,並變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888,324元,及其中581,40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另306,915元自民事準備書續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商通務公司於107年9月26日與原告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楊雅惠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 美商通務公司如在租賃房屋上裝設及加工時,應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惟被告美商通務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更動屋內浴室格局,於租賃契約屆期消滅時,也未回復原狀;經雙方於113年10月9日協商,被告楊雅惠同意賠做一套衛浴設備,並應於租約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完工。詎契約屆期消滅後,被告美商通務公司未回復原 狀,爰依雙方協議、民法第27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8,324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8 88,324元,及其中581,40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時起至清償日止,另306,915元自民事準備書續狀送達之翌 日時地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承租前為屋齡40年老舊住宅,原有室內空間根本無法營業使用,被告美商通務公司進行裝修,早已取得原告同意,原告復曾於108年1月30日入內參觀。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按「歸還當 時之現況」交還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未曾同意做回一套衛浴設備予原告;縱要回復原狀,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回復原有40年老舊廁所之必要費用為888,324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美商通務公司於107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楊雅惠為其連帶保證人等語,業據提出公證書(含系爭租約)為證(見北簡卷第17-23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美 商通務公司未經其同意更動屋內浴室格局,於租賃契約屆期消滅時,復未回復原狀。經雙方協商後,被告楊雅惠同意賠做一套衛浴設備,並應於租約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完工。 但契約屆期消滅後,其等並未回復原狀,爰依雙方協議、民法第27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8,324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美商通務公司)如擬在 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清空活動家具,以歸還當時之現況交給甲方。」(見北簡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美商通務公司更動系爭房屋原有衛浴設備前,應先徵得其同意,以及僅經原告同意後所為之更動或改裝,方得於系爭租約消滅時,以現況歸還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設有兩套衛浴設備,被告美商通務公司承租後,將之變更為僅有一個半套衛浴設備等語,被告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變更前之平面圖及被告提出之變更後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5、77頁),堪認屬實,則揆諸前 揭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原有衛浴設備為上述變更前,須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方得於系爭租約消滅時,得以現況歸還。被告抗辯其為前述改裝,係經原告同意等語,已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以原告曾於108年1月30日入內參觀,以及其曾以line對話軟體傳送系爭房屋改裝後之平面圖予原告,暨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原告固不爭執有收到被告傳送的平面 圖,以及出租後曾至系爭房屋參觀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惟陳稱:我要出國前進去看了一下,但我是在公共空間看了一下油漆,那時有人員進駐,我沒有辦法進去看他改善的情況,不知道他主臥衛浴的變更,我只有在公共空間,公司沒有派人帶我進去,告訴我改成怎樣。而且前後時間只有兩三分鐘。之後在1月8日我人已經在美國,補送一個平面圖給我,我不知道這是模擬圖還是實際的情形。我說「好」,是指有租金收入可以付房貸,不是他裝修得很好,也沒有同意他等語。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月3日傳訊息告知 原告「我們七樓已經差不多完成」、「如果您今天有過來 如果有時間也可以來看看」等語,原告則回以「ok。待會3 點去拿信件順便去看看」,接著傳送系爭房屋改裝平面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其後原告在108年1月30日傳送給被告楊雅惠的訊息中寫到「12月中曾到○○○路辦事,順便到7 F參觀改裝好的房子,煥然一新,家人都說很好。元月25日 到芝加哥陪家人過年2月才回台北。向妳拜個早年....祝身 健康,平安喜樂!公司業務蒸蒸日上!財源滾滾!」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應係在被告裝修即將完畢時,至系爭房屋參觀,並取得平面圖,而非事前,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在裝修之前,已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至於原告參觀後,雖在line留言中曾提及「...煥然一新,家人都說好」等語, 然該句話後,尚有前述其他內容,可見「煥然一新,家人都說好」等語只是一種社交語言,並非是針對「是否允許被告美商通務公司將系爭房屋之原有二套衛浴設備變更為半套衛浴設備」之特定事件所為意思表示,是被告執此一訊息中之部分留言,抗辯其變更衛浴設備業已取得原告之同意等語,並無可取。 ⒉證人○○於本院作證稱:我們應該有把全部的門打開,請原告 全部看一下,至於原告怎麼看我有點模糊了。傳送給原告的被證3-2(指平面圖)是廣告圖。(妳有無在施工前確認我 同意變更兩間衛浴設備才動工?)我只有傳剛剛提示的3-2 圖給原告。我沒有跟原告做任何的溝通確認。(在107年9月26日承租之後到你108年1月3日你傳這些訊息之前,有無任 何我給你同意變更兩套衛浴設備的證明?)我這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是證人○○之證詞亦無足證明被 告變更衛浴設備前,已經事先取得原告同意之事實。 ⒊綜上,被告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無足證明其抗辯屬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憑採。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尚無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 應清空活動家具,以歸還當時之現況交給甲方」約定之適用,被告美通商務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期消滅時,有回復原狀義務等語,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3年10月9日進行協商,被告楊雅惠同意賠做一套衛浴設備,並應於租約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完工 等語,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113年10 月10日原告傳送予被告楊雅惠之訊息中寫到「就依昨天口頭約定就可,大家都忙。就請設計師恢復浴室費用報價供參考。押金部分多退少補。...」、「我已經請裝璜人員估浴室 恢復的費用」等語。被告楊雅惠則回「星期五報價會出來嗎?我的最大誠意就是兩個月押金。因為您的設計公司如果太 貴,我就自己做。當初是非常老舊的浴室,我就做一個可以用的浴室給您,我可以趕月底做回去給您。以免超過點交時間。星期五請告訴我報價。我可以趕快做決定。」、「星期五如果決定由我們自己做回一個浴室,月底前可以完成。來得及點交給您。熱水跟電跟排水會拉到位,只是設備不會是全新的。但是都可以用。麻煩您催一下設計師報價單,謝謝」、「先把事情圓滿結束就好。依照您的要求,我就是趕快做一個可以用的浴室還您,趕快結束這個令人不愉快的合約。」等語(見北簡卷第61、65、69頁);嗣於同年月11日被告楊雅惠傳送予原告之訊息中寫到「星期一就開始動工。再確認,主臥浴室:設備浴缸,馬桶,洗臉盆(以上設備您自己準備,我也不包括安裝。)隔間,油漆,壁地防水,壁地磚&白色塑鋼門片,通風扇,一組照明開關,給排水我會配 到位。熱水管的浴室出口我會配出壁面,但是接口放在浴室天花板上方,之後你們自己延伸到瓦斯熱水氣。*目前的另 一間洗手間現況保留 以上這樣對嗎?」、「...就是我會趕 快請工班處理。趕月底前給你。今天會開始安排,星期一發包動工」、「不要再爭執下去了,所以我答應做回給你一個浴室,水電配管會到位」、「一年保固」、「壁地會防水」、「我的工程,會比你原本給我的浴室新跟乾淨。基本壁面白色壁磚,地面灰色地磚。白色隔牆用輕隔間灌漿...設備 我安裝,但是不是全新的。馬桶,洗臉盆,浴缸都會有。點交時當場測試確認管線能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5頁)。另依證人○○○於本院證述:(指113年10月9日下午 3:30分許)我是要去看房子以及環境,因為我要買房子,去了之後才知道他們要開會,兩造講到中間有點爭執。他們爭執的內容是周小姐的房子原來的衛浴設備不見了,原告要求對方要賠,就是有點爭執,所以我印象深刻,我曾經到日本,有租房屋的經驗,所以我就插嘴說租房子的人負責回復,房東修理的話就可以從押租金去扣,而且日本的押金有6個 月。我還舉我同事的例子,他有三個小孩,把房屋的壁紙跟房屋弄壞,我記得要賠償幾十萬日幣。我講完以後,我有聽到楊雅惠講錢可以解決的事情,他願意做一套衛浴,他們就繼續講,其他的我不懂,所以我也就沒有再插話。(有無提及這一套衛浴必須在什麼時候完成?)時間我記得有提到是在交屋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綜此,堪認 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賠做一套主臥浴室衛浴設備,包括隔間、油漆、壁地防水、壁地磚、白色塑鋼門片、通風扇、一組照明開關、給排水、熱水管,至於馬桶,洗臉盆,浴缸則以非全新品更換之。又被告楊雅惠時任被告美商通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時為被告美商通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與原告既於渠時就系爭租約關於交還租賃物所衍生應否回復衛浴設備爭議,達成於113年10月31日交屋前完成回復一套衛浴 設備之協議,被告即有依此協議履行之義務。被告未於前揭時點如時完成一套衛浴之相關設施,自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8,324元,是否有理? ⒈兩造間達成之上述協議,其性質應屬於和解。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職是,兩造就系爭房屋 原有二套衛浴設備之回復爭議,既已協議由被告賠做一套衛浴設備予原告,以資解決,原告即不得事後再就另一半套衛浴設備,請求被告亦應將之回復為一套衛浴設備。準此,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另一半套衛浴設備之必要費用306,915元,自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賠做一套衛浴設備費用581,490元,是否有理? ⑴依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傳送予被告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 9-191頁),完成一套衛浴設備所須之含稅必要費用為253,208元;上開費用係包含全新的馬桶、臉盆龍頭、淋浴龍頭、鏡子、毛巾桿(合計14,000元)。惟承前述,雙方協議回復一套衛浴設備內容包括隔間、油漆、壁地防水、壁地磚、白色塑鋼門片、通風扇、一組照明開關、給排水、熱水管,但馬桶,洗臉盆,浴缸等設備則僅以非全新品更換之。然因已無任何舊有設備之相關資料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就上述設備部分,酌以5成(即7,000元)費用計之。從而,原告依雙方協議、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美通商務公司賠償回復一套衛浴設備原狀之必要費用246,208元(253,208元-7,000元)部分,當屬有據。 ⑵原告雖另執114年4月1日請款單(見北簡卷第75-77頁),主張回復一套衛浴設備之必要費用應為581,490元等語。然比 對前後兩份估價資料可知,114年4月1日請款單所列之工項 數量及金額,顯然並非僅針對一套衛浴設備而編製之報價資料,此從「塑膠平釘天花板」從1間變2間,其他項目亦有以2倍數量或價格計價(例如水電工程第15、16、18、19【此 項多1/3】、21、22、23、24)情形,益可證之;是原告執 此主張該請款單上所列之費用均為回復一套衛浴設備之必要費用,並無可採。 ⒊被告楊雅惠為被告美通商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46,208元部分,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23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協議、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73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208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雙方協議、民法第273 條民法第27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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