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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李昌榮
被告
林秀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於約定收款之時間、地點,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單給被害人。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6日12時13分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交付7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珍」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予原告。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我就是去拿錢什麼抽成都還沒有拿到,目前在監,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對刑事判決認定我犯詐欺罪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前於刑事程序中承認有上開詐欺罪等犯行,並表示:本件我去收款數次,只有一次沒有收到報酬,我忘記是哪次沒有收到報酬,平均收一次錢拿到的報酬是5、6,000元到1萬不等等語(本院卷第11、15、152頁,113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卷第172、176至17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詐欺罪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2頁)。據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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