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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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