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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

原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告
李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另詳後述)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其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將系爭債權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將系爭債權於101年1月10日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聖文森公司則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頁)。是系爭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6,107元本息、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2萬5,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安泰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院卷第27頁),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為債權受讓人,應受拘束,故本院有管轄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4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共分60期,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固定年息12%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9萬6,107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之利息35萬7,860元、違約金7萬1,572元,共計102萬5,53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逾109年5月8日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原告拋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借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8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及債權金額請求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939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61至6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是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02萬5,539元 59萬6,107元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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