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03號
- 原告
- 李逸民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舜律師
- 被告
- 蕭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白鏞生前向原告借款未返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2,670元,又蕭白鏞透過學生與原告約定,若未能成功出賣南宋馬希先斫「散雪」百衲屏蕉葉古琴(下稱系爭古琴),同意將系爭古琴死因贈與原告,蕭白鏞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時仍未能成功出售系爭古琴,停止條件成就,爰依消費借貸及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蕭白鏞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542,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交付系爭古琴予原告等語。查蕭白鏞死亡時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被告為蕭白鏞之繼承人,係美國人,在我國無住居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01號被告陳報蕭白鏞遺產清冊事件卷附蕭白鏞除戶戶籍謄本、載明被告美國護照號碼與美國住所而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處證明被告簽字屬實之委託辦理繼承等手續之委託書及所附美國護照影本等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蕭白鏞死亡時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