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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鄭佾瑩

原告
AW000-K112354 (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告
黃愉恩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原告為反覆、持續且違反原告意願之性與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致令原告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得知後心生畏怖,受有附表一所示之侵害法益,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30417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認定被告確有違反跟騷法之行為,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準備程序筆錄亦坦承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且不爭執罪名,均足證被告自認對原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行為,詎被告竟對原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4年4月23日為114年度偵字第1384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無悔意,原告因上開騷擾及誣告告訴而身心受創,而有憂鬱、恐慌及焦慮症候群等症狀,需長期就醫、服藥及心理諮商,因而,原告7次至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諮商,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四度委任律師協助原告處理對被告提告共計花費30萬元,多次至中山醫院的身心內科看診,共計花費1,400元,上開財產上損害共計32萬2,4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30萬元+1,400元=32萬2,400元)。原告與伴侶間之關係受創,工作表現亦受影響,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名譽、隱私、自由而情節重大,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7萬7,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在系爭刑事二審程序承認有跟騷之行為,不代表跟騷之行為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被告僅係單純傳訊,無任何事實上以物理力侵害原告之行動或思想自由部分,原告無身體健康受損害,對話紀錄是原告要求被告傳給他,且原告亦有故意激怒被告之言語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互相攻擊指責,屬與有過失,原告縱有受侵害,情節也非常輕微,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均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訴訟上權利所生之費用非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亦非傳訊息本身所伴隨的身體健康受侵害之結果,且委任律師的費用非當然必要費用也無因果關係,律師花費不在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原告主張賠償律師費用30萬元無理由。另今日跟騷法相關法律對被害人保護非常周全,被害人無二度傷害之可能,心裡諮商費用也是不必要之費用,慰撫金之請求對比法院實務所判之金額也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犯跟蹤騷擾罪,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原告為反覆、持續且違反原告意願之性與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名譽、隱私、自由而情節重大,得請求財產上損害32萬2,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7萬7,6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跟騷法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第1條即規定「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係為有效防範及處罰跟蹤騷擾行為,並使公權力適時介入以完整保護被害人,強化防制性別暴力而制定專法。包括各種跟蹤騷擾行為態樣之整合規定與定義,設有警察機關即時調查、書面告誡及保護措施介入,及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相關聲請、審理、執行程序。復因跟蹤騷擾行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將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故明定相關刑責,此均以保護個人社會活動時免於侵擾之意思決定及合理隱私為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所謂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傳送之112年6月9日、112年8月20日、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等訊息、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30417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88頁、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17至149頁),原告並陳述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9頁編號5、第37頁、第38頁編號21、第43頁編號42、第50頁編號21、第55頁、第27至30頁編號1至4、6至11、第38頁編號23至24、第39至42頁、第43頁編號41、第45至48、50頁編號23至24、第51至54、57下方至61、107至119頁;系爭刑事一審卷第217至241、105至147、101至123頁等證據均引用(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不爭執有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並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表示對刑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雖抗辯原告與被告之聊天紀錄,明顯為互動式,豈能令被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且無任何事實上以物理力侵害原告之行動或思想自由部分,原告亦無身體健康受損害等語,惟按跟騷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跟蹤騷擾係加害人有意圖地以一連串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對被害人或其親友施以非自願、持續性、重覆性、威脅性、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或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造成被害人困擾或感到被打擾、恐懼,甚至安全遭到威脅而言。衡酌跟蹤騷擾行為,本不限於以跟蹤、盯哨、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之舉止方屬之,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侮辱、謾罵、歧視、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以電話對特定人進行干擾,或對特定人寄送、留置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甚且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者,均屬跟蹤騷擾行為之範疇,此觀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內容自明,則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一之行為,數量甚多,且係具嘲弄、侮辱、貶抑性質之言論或影像、照片或對話紀錄,縱原告曾與被告有少數對話,被告之行為亦已超越一般互動關係,自屬騷擾行為,且依該等行為內容,當使原告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羞辱之狀態,造成原告心理壓力,並有焦慮及憂鬱情緒、心悸、胸悶、睡眠障礙等症狀,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報告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第161、162頁),已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逾越原告對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健康權、隱私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為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然仍須使第三人知悉此事。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6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字係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之對話內容,屬私人對話並無使第三人知悉,自無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當無名譽權受侵害可言。又附表一編號4之文字係建立在被告之LINE記事本,其內容已表明係對原告男友之言論,其中「尤其你的對手是那個心機婊子排骨,你要加油」,雖未指明為何人,惟閱覽者可從該段言論知曉係指原告,而關於「心機」、「婊子」之文字依社會通念係指個人道德有瑕疵或有不正常社交往來,自足使原告社會評價受貶損,當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屬情節重大,依前述說明,原告得依前揭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承上,被告故意之騷擾行為及妨害名譽權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隱私權及名譽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而原告主張因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提告,自刑事偵查、一審、二審程序及本件民事訴訟四度委任律師協助原告處理對被告提告共計花費30萬元,係因於法律爭訟過程為避免暴露自己身分委任律師,屬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並未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刑事訴訟偵查或訴訟程序亦未強制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難認原告支出之律師費係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騷擾行為,原告歷經7次至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諮商,共計花費2萬1,000元,另多次至身心內科看診,共計花費1,400元,合計為2萬2,400元等語,並提出心理治療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52、159、160頁),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長期之騷擾行為,已使原告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羞辱之狀態,並有焦慮及憂鬱情緒,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自有心理治療之必要,則原告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及至身心內科看診之費用要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被告故意之騷擾行為及妨害名譽權言論,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權,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情節重大,業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高階主管,年收入超過百萬元,被告從事房地產相關,收入不穩定,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8、279頁)之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原告受侵害情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肇因於原告先前對被告所為多次出言攻擊、諷刺被告,惡意刺激被告,原告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然而,縱如被告所辯原告有對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然觀之附表二之內容與被告傳送大量騷擾影像、照片、對話紀錄及貶損原告言論無涉,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前揭侵權行為之動機,而與兩造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不得作為被告向原告騷擾、妨害名譽行為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萬2,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共計4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行為及方式 訊息內容 侵害法益 1 112年6月9日 被告與訴外人以訴外人LINE暱稱「公主」帳號共同傳送訊息與原告 被告與原告男友相處情形、性愛影片及照片(附民卷第39-43頁) 身體健康 2 112年6月9日 被告與訴外人以訴外人LINE暱稱「公主」帳號共同傳送訊息與原告 原告男友與多位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惡意擷取原告與男友之對話並傳輸給原告(本院卷第149頁) 隱私 3 112年8月29日 被告建立LINE記事本 被告與原告男友之性愛影像及羞辱原告之言論(附民卷第45-47頁) 身體健康 4 112年11月21日 被告建立LINE記事本 羞辱原告之言論、被告與訴外人LINE暱稱「公主」於飲酒時羞辱原告之影片、照片(附民卷第49頁),侵害名譽權文字內容如下:「…婚姻這堂課裡,你沒走過就不知道有多醜陋,尤其你的對手是那個心機婊子排骨,你要加油,把我拉黑的久一點」  身體健康、名譽 5 112年11月21日 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與原告 騷擾內容,另有性愛影像、照片存於LINE記事本內(附民卷第51-59頁),侵害名譽權言論如下:「你哦,就是床上工作不行」、「老讓人墊掛我」「檢討一下像排骨竹竿不高啦」、「他不勾引我,我自己勾引他怎樣,你看不起反正他受勾引就好了」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 6 112年11月22日 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與原告 辱罵、訕笑原告之騷擾內容,在原告LINE(附民卷第61-63頁),侵害隱私、名譽言論如下:「那晚就是我PO動態」、「」、「我這個人心臟很強,在能力內就是玩到盡頭才收手」、「你這種門縫裡瞧不起人的自己為有錢人,我根本就沒有放在眼裡」、「你再去告狀啊,你除了會告狀還會幹嘛?」 身體健康、名譽、隱私 7 112年12月11日 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與原告 辱罵、訕笑原告之騷擾內容;被告與原告男友之交往、生活及曖昧照片等(附民卷第65-67頁) 身體健康、隱私 8 112年12月12日 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及打電話與原告 密集之騷擾內容;被告與原告男友之對話截圖、交往、生活及性愛照片等(附民卷第69-77頁) 身體健康 9 112年12月12日 被告建立LINE記事本 被告與原告男友之私人活動及對話截圖(附民卷第79-81頁) 身體健康 10 112年12月13日 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 上傳大量被告與原告男友之對話紀錄、性愛影像、照片等(附民卷第83-87頁) 身體健康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與有過失之言語 1 這裡就封鎖了,他也封鎖你們這群大陸妹跟越南妹了 2 被告與原告男友之對話內容: 「被告:沒有看到什麼性病?性病沒有發現?  原告男友:性病我第一時間就去驗了,沒事。  被告:查?什麼時候?我有性病?」 3 被當炮友真的很不值、所以最近他沒鳥你、第一次看到有人被當炮友還這麼大聲、連炮友都當不成很沮喪吧,妳很想跟他聊天,現在可以啊 4 乾完就走,還真驕傲 5 下次濾鏡可以不要開那麼大,兩坨白豬肉,真的不好看 6 沒戲了、就說你沒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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