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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直播合作合約書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林志洋
  •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 原告
    王煒程
  • 被告
    音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王煒程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音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直播合作合約書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與被告簽訂直播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直播契約),約定原告得於被告所經營之Wave服務網站(下稱Wave平台)擔任線上聲音直播主,契約期間為112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嗣於113年10月6日續約,契約期間為113年10月6日至114年10月6日。然被告於113 年12月19日,無故以原告違約另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為由,將原告停權,致原告無法登入Wave平台進行直播,顯已默示終止系爭直播契約。又原告並未違約另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故被告上開所為,係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在Wave平台帳號之「使用支配權」,爰依系爭直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 認兩造於113年10月6日簽訂直播合作合約書自113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所服務軟體Wave網站帳號之使用支配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對原告明示或默示終止系爭直播契約。被告固有將原告在Wave平台帳號停權,然此係因被告於113 年12月間接獲用戶檢舉原告另於YoHo平台開播,經被告查證屬實,是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直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被告因而依系爭直播契約第5條第1項、Wave服務條款第4條第9項、第9條第1項約定,將原告於Wave平台之帳號停權,維持秩序,並待後續處理原告違約責任,非終止系爭直播契約之意思。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直播契約存在,無確認利益。另被告係依約將原告帳號停權,並無侵害原告就Wave平台帳號之使用支配權,況兩造之間僅有債權契約關係,並無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2年10月5日簽訂系爭直播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所經營之Wave平台擔任線上聲音直播主,契約期間為112年10 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嗣於113年10月6日續約,契約期間 為113年10月6日至114年10月6日。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 以原告違約在其他直播平台開播為由將原告帳號為停權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直播契約、原告直播帳號之截圖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系爭直播契約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末按所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指契約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終止權,以向後消滅雙方契約關係之意。 ⒉經查:遍閱被告歷次書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101頁),被告對於系爭直播契約效力仍存一事,未 曾表示任何爭執,毋寧與原告同樣主張系爭直播契約效力仍存。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停權處分方式默示終止系爭直播契約,然徵諸系爭直播契約第6條第⑷點約定:「合作起始日起, 乙方(按:原告)半年內不得提前終止合約。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合約,應於終止日前30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系爭直播契約就終止權之行使方式,已明確約定需以書面提前通知,自無所謂「默示」終止契約可言。遑論,觀諸原告所提出證物四直播平台畫面(見本院卷第37頁),該畫面僅顯示「你因違反規範遭到停權/若有疑問請聯繫/supp0000000e.com.tw 」,亦即僅事實上暫停原告登入直播帳號而已,無從間接推知有何欲向後消滅兩造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之意。綜上,就系爭直播契約效力尚存,未曾終止一事,顯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確認利益。 ㈡回復原告在Wave平台帳號之使用支配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 ,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物權法定主 義。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帳號停權之行為,係屬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直播帳號之「使用支配權」。惟遍閱民事法規,直播帳號之支配使用權,並非法定物權,原告復未舉證習慣法上有此物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告 帳號之使用支配權,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直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直播契約存在、請求 被告回復原告在Wave平台帳號之使用支配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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