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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曹素真
被告
許楨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訴外人楊憲承、王政鈞、楊竣博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假冒為證券或投資公司專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操股計畫,下載炒股軟體,只需將款項交付外派專員,即可進行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由被告依楊竣博指示取得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核發之陳艾琳職員證,及以德樺公司名義出具之存根聯,並在該存根聯上填寫收款金額再偽造陳艾琳簽名,於112年10月18日1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先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職員證而佯裝為德樺公司員工陳艾琳,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根聯交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受騙後,交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予被告,被告旋將該金額交予同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並於附近把風監視之王政鈞循序上繳,致原告受有8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到錢以後都交給上手,他們說回去會給1%的錢,被告都沒有收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82萬元款項,並由被告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至被告所辯稱被告收到錢以後都交給上手,他們說回去會給1%的錢,被告都沒有收到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82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0號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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