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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19號

返還授權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潘英芳

反訴原告
大庫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峰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反訴被告
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寬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許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授權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6,1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114年10月17日分別送達反訴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收受,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131頁),又反訴原告復表示會盡速在114年10月22日前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然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明細資料、民事查詢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足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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