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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蔣寶玲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告
楊智惠
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邱仲峯於民國7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明知邱仲峯為原告之配偶,竟於112年3月16日與邱仲峯相約於台北寒舍酒店會合後,共同搭車前往宜蘭礁溪鄉長榮鳳凰酒店雙人湯屋泡湯,過程中雙方互動親暱,被告將頭依偎在邱仲峯肩膀,邱仲峯右手則在被告臀、背部游移,2人在礁溪長榮鳳凰酒店共度2小時之泡湯私密行程,經壹蘋新聞網於112年3月21日報導後,原告始知上情。被告未謹守正常社交分際,保持適當互動界線,而與邱仲峯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情節至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壹蘋新聞網於112年3月21日報導為片面、未經查證之內容,且拍攝地為公開場所,被告與邱仲峯間並無親密舉措,尚難逕認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有違反倫理規範之情形,前開報導無足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可採。又該報導並非限於事實陳述,而是帶有諷刺與負面觀感,使本案之影響遠遠超出一般配偶權爭訟之範疇,亦波及被告之家庭及工作。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工作停擺、子女學業事業深受其害等損害,且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賠償本為衡酌雙方具體互動情形及造成精神損害程度,本件媒體拍攝被告與邱仲峯接觸之情形,均未見具體證據證明超出一般社交或有性行為等高度侵害情節,然媒體高度報導與社會放大效應,已使本案之「懲罰性效果」遠超法律原意,若仍加以裁處高額賠償,恐使被告遭受重複處罰與不成比例之制裁,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邱仲峯於79年結婚迄今,而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與邱仲峯相約在台北寒舍艾美酒店會合後,2人一同乘車前往礁溪長榮鳳凰酒店等情,有原告提出壹蘋新聞網112年3月21日之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下稱系爭報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否認有與邱仲峯互動親密、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⒉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金額若干?

⒈被告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否認與邱仲峯有系爭報導文字所稱之親暱行為,並抗辯其未逾越正常交往分際等語。惟查,由原告所提之系爭報導照片觀之,被告將頭部倚靠在邱仲峯之肩頸處,而邱仲峯則將手部放置於被告臀部位置,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肩頸、臀部為身體較為隱私之部位,通常不容他人任意觸碰或撫摸,被告卻與邱仲峯相互將頭、手分別置於他方頸部、臀部處而為肢體接觸、狀態親暱,已類同於戀人之相處模式,顯非一般普通朋友於社交場合正常招呼、互動之禮儀,而已逾越男女一般正常交往之範疇。況依系爭報導所示,被告與邱仲峯係相約於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抵達礁溪長榮鳳凰酒店,於預約之湯屋共處至同日下午6時始離去(見本院卷第35、39頁),佐以2人進入湯屋前已有照片中所攝親暱肢體接觸之互動等情觀之,益證被告與邱仲峯單獨共處一室泡湯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擔任義守大學生物科技學系教授及系主任等多項職位,原告則任財團法人基督教史懷哲宣道會執行長,邱仲峯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院長,三人皆係具備高度學識經歷、相當之社經地位之公眾人物,渠等私生活本易引人關注並放大檢視,而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後,遭系爭報導揭露於眾,造成原告身心極大壓力;又原告自陳其碩士畢業,擔任企業主管多年,目前擔任基金會執行長;被告目前則擔任生技公司研發人員等(見本院卷第13、133、128頁);再參酌兩造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限閱卷內所附財產資料),復衡以本件被告與邱仲峯之不當交往行為對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對原告家庭、隱私、工作等影響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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