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1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官俊利
- 被告
-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宜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 被告
- 謝林美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珊、謝林美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9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珊、謝林美完連帶負擔60%;餘由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2,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珊、謝林美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珊、謝林美完如以新臺幣395,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珊如以新臺幣214,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豐居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3日邀同被告謝宜珊、謝林美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000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市府專案專用」(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嗣雙方簽訂增補契約,到期日最終變更為118年11月10日,需按月償付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丸豐居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9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95,9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謝宜珊、謝林美完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丸豐居公司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㈡丸豐居公司於110年7月7日邀同謝宜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000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下稱B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嗣雙方簽訂增補契約,到期日最後變更為118年11月8日,需按月償付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丸豐居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3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4,2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謝宜珊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應與丸豐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份、授信總約定書2份、A契約、B契約、增補契約8份、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丸豐居公司、謝宜珊、謝林美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丸豐居公司、謝宜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