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胡光華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寬心文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年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零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 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寬心文集有限公司(下稱寬心公司)邀同被告李思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寬心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寬心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寬心公司旋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22%),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借款利率(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借款利率(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寬心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30萬0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李思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暨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萬0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86萬069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4萬0281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30萬0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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