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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志洋

原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址:臺北市○○區○○○○○0000 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李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7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7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21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7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核屬就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雖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經查,被告抗辯業已聲請更生程序,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經管轄法院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按: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將被告更生聲請移送本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存卷可查,是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所定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7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約定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8.02按日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9.7),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欠65萬2,711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提出債務前置協商,因未獲成立而已聲請更生程序。被告非惡意不繳每月月付金,民間融資公司已聲請本票裁定,若未還款遭強制執行,被告恐將失去工作影響債務更生,不利各債務人之受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畫面截圖、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表、應收帳務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150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至被告所辯業已聲請更生一節,本院已論駁如前(見壹、二所述),關於若遭強制執行恐將失去工作影響更生等節,則屬被告現實上償債能力或責任財產是否足供執行之問題,核與實體法上是否負返還借款責任之要件無涉,無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0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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