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陳修偉
- 原告劉家芳
- 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劉家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透過被告內湖分公司帳號989N-0000000提出如附表所示之5筆投標,參與競價邦睿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睿生技)創新板初次上市普通股股票競價拍賣(下稱系爭競價拍賣)135張股票,嗣於113年11月25日投標結束,同月26日扣款投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32萬5,200元與投標處理費2,000元,同月27日開標結果公告 最低得標價格117元,得標加權平均價格121.7元。原告提出之競標價格應能全部得標,惟卻未得標,經詢問訴外人即被告營業員黃大原,始悉係原告未簽署臺灣創新板上市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資格不符而未能得標。被告收受處理費,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違反注意義務,使不具身分適法性之原告參與系爭競競價拍賣,黃大原係被告之營業員,為其履行輔助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原告應能得標而未得標,受有股票價差之損害,以邦睿生技於113年12月6日上市,收盤價為每股147.5元 ,原告投標之平均競價價格為123.34元加計5%之手續費為12 9.51元,差額損失為242萬8,650元(147.5-129.51×135×1000=2,428,650),被告應就黃大原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2萬8,6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8,6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6月4日與內湖分公司間訂有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由內湖分公司接受原告之委託從事國內有價證券交易,被告為證券經紀商與原告間應為行紀關係。原告參與系爭競價拍賣,投標方式為以網際網路方式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承銷有價證券競價拍賣系統(下稱系爭競拍系統)依規定格式填寫投標單或於開戶證券商總(分)公司營業處所設置之終端設備進行投標。依113年12月23日修正前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6條規定,投資人參與創新板初次上市競價拍賣,應具第43條之1第2項所定合格投資人資格,又依證交所111年2月10日函臺證交字第111020053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原告須向內湖分公司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並經內湖分公司審查投資人資格,審核生效後,方為創新版競拍之合格投資人,原告使用被告之「投資先生APP」( 下稱系爭APP)風險預告書頁面已提醒參與系爭競價拍賣前 ,應通過被告合格投資人資格之適格性審查,因原告未曾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被告無從對其審查是否具合格投資人資格。原告未能得標,係因其至證交所競價系統參與系爭競價拍賣之投標,未曾簽署創新板風險預告書,內湖分公司無從審查,經證交所依相關規定篩選為不合格件。被告提供系爭APP使投資人得透過該APP頁面連結至系爭競拍系統投標,相關頁面已有注意事項提醒,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原告未能得標非可歸責被告。原告支付之投標處理費係分配予證券經紀商、證交所、各主協辦承銷商及集保結算所,非全數由被告收取,黃大原縱有口頭表示退回投標處理費,亦僅為安撫原告,非被告授意。又縱原告投標135張邦睿生 技股票均得標,亦未必得以上市日最高價全數賣出,原告逕以上市日之收盤價(最高價)計算差額損失,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內湖分公司之客戶,於105年6月4日與該分公司間 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約定由該分公司接受原告之委託從事國內有價證券交易。 ㈡依0537號函,合格投資人為自然人者,初次買進臺灣創新板上市有價證券時,須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 ㈢依112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處理辦法第36條第10款、第43-1 條規定,投資人參與創新板初次上市競價拍賣,應具第43條之1第2項所訂合格投資人資格。 ㈣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包銷邦睿生技創新板(股票代號69 55) 創新板初次上市普通股股票競價拍賣處理辦法公告標題下方記載,本案為創新板上市案件,投標人應具備合格投資人資格,並經證券商完成適格性審查;合格投資人為自然人者,需至證券商完成簽署「臺灣創新板上市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原告未曾於被告內湖分公司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該分公司未審查其投資人資格,故原告並非創新板之合格投資人。 ㈤系爭競價拍賣,投標期間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投標時間為投標期間內之營業日,每日上午9時至下 午2時,開標日期為113年11月27日。 ㈥原告於投標期間透過系爭APP連結至系爭競拍系統,於系爭競 拍系統投標135張邦睿生技股票,投標價格及張數分別為:121.24元10張、122.24元35張、123.24元40張、124.24元30 張、125.14元20張(如附表所示)。 ㈦依112年9月8日修正發布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 辦理競價拍賣配售作業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第壹點第四款規定,辦理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經紀商應於投標截止日下午2時30分前,上傳符合本辦法第43條之1第2 項所稱合格投資人之名單至競拍系統,證交所據以比對投標人身份之適法性。被告內湖分公司於系爭競價拍賣之投標截止日(即113年11月25日) ,依規定上傳之合格投資人名單,原告並未列於其中。 ㈧原告之投標單經證交所篩選確認投資人未在合格投資人名單中,為不合格件,不得參與競價拍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投標處理費,卻未盡審查義務,致原告不具適格投資人資格,無法參與系爭競價拍賣,而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處理辦法及處理程序並未規定其須先簽署風險預告書,被告始進行合格投資人審查,被告應上傳符合處理辦法第43條之1第2項所稱合格投資人之名單至系爭競拍系統,供證交所比對投標人身分等語。查: ⒈依處理辦法第36條第10款規定,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未具第43條之1條第2項所訂合格投資人資格者,不可參與競價拍賣。同法第43條之1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合格投資人資格,自然人須具有2年以上證券交易經驗,且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一)新臺幣2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二)最近 兩年度平均所得達新臺幣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8、193頁) 。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適格性審查,即審查投資人是否具備參與系爭競價拍賣之合格投資人資格。又依系爭函文所示,合格投資人為自然人者,初次買進臺灣創新板上市有價證券時,須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並經專人解說,證券商始得接收其委託 (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原告參與系爭競價拍賣前,須簽署風險預告書,並經被告進行合格投資人資格審查。⒉原告係使用系爭APP連結至系爭競拍系統參與投標,系爭APP電子文書簽署頁面已載明:「此風險預告書簽署後須經分公司審核生效,方為創新板競拍或委託之之合格投資人,若有任何問題請洽您所屬業務員或客服中心。」(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被告已於系爭APP中告知投資人須簽署風險預告書。又系爭APP於線上申請頁面「注意事項」亦載明:「參與 「創新板初次上市競價拍賣」前,應通過被告合格投資人資格之適格性審查,若投標後經證交所競拍系統檢核不具資格者,為不合格件,不得參與競價拍賣,投標處理費不予退回。」(見本院卷第239頁),又參以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 包銷邦睿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創新板初次上市普通股股票競價拍賣處理辦法公告:本案為創新板上市案件,投標人應具備合格投資人資格,並經證券商完成適格性審查;合格投資人為自然人者,須至證券商完成簽署「臺灣創新板上市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見本院卷第151頁),由上可知,被告實 際對投資人進行合格投資人資格審查之時點,係在投資人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後,被告收到投資人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後,再對該投資人之證券交易經驗及財力證明資料為適格性審查,是被告抗辯並其是否對投資人進行合格投資人審查,取決投資人有無簽署系爭預告書一節,尚非無據。 ⒊又原告經由系爭APP點選「前往交易所競拍專區」按鈕,至系 爭競拍系統登入及輸入標單,投標進行中系統會多次提醒其應留意是否具合格投資人資格,若選擇的標案為創新板類別,系爭競拍系統會跳出提醒通知「提醒:此檔為創新板初上市/創新板第一上市競拍案件,投資人應具備合格投資人資 格並經證券商完成適格性審查,若經篩選不具資格者,不得參與競價拍賣,投標處理費不予退回。」再於輸入投標價格與投標數量後,至確認輸入內容階段,創新板類別會再次跳出提醒通知「再次提醒:此檔為創新板初上市/創新板第一 上市競拍案件,投資人應具備合格投資人資格並經證券商完成適格性審查。」(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嗣於抽籤/競 拍頁面標單輸入注意事項載明:「二、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投標單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格件,不得參與競價,投標處理費不予退回:(八)投資人身分牴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者。」(本案卷第275至2 79頁)可知系爭競拍系統業於輸入標單階段、確認輸入內容 階段、閱讀注意與聲明事項階段均有多次提醒原告應留意其是否具合格投資人身分,始得參與系爭競價拍賣,原告未留意致參與系爭競價拍賣失敗,非可歸責予被告。衡情原告於105年間即在被告內湖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其應為具有智 識經驗之投資人,難對系爭APP及系爭競拍系統之上開注意 事項之提醒,諉稱不知。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知悉其有參與系爭競價拍賣等語。按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投資人參與投標應依規定格式,填 寫投標單,以網際網路方式填送至承銷有價證券競價拍賣系統,或得至開戶證券商總(分)公司營業處所設置之終端設備辦理。是投資人若以網際網路方式參與競價拍賣,應於投標期間以網際網路方式至系爭競拍系統,按操作手冊登入系統、輸入標單、確認輸入內容、閱讀注意與聲明事項、送出投標單完成投標,並於銀行帳戶備足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此有承銷有價證券競價競拍系統使用者操作手冊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33頁)。查原告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填送投標單,參以證交所新制競價拍賣作業說明,其中作業流程圖所示,投資人以網路投標,投標資訊傳送證交所,券商不留存投標資訊(見本院卷第315頁)。又依證交所112年7月8日承銷有價證券競價拍賣系統檔案格式手冊(主機連線) (下稱格式手冊)壹、系統功能、一、業務範圍載明「現行承銷有價 證券競價拍賣系統(以下稱競拍系統)為獨立系統,因無法與證券商系統連結,故證券商下載及上傳檔案作業目前皆以人工作業為之。」(見本院卷第336頁),足見原告以網際網 路方式填參與系爭競拍系統之資訊,不會主動傳送予被告,且因競拍系統並無與證券商系統連結,故原告於系爭競拍系統投標時,被告應無從知悉其有無參與投標。又觀之處理程序第參點第一款規定:「彙總扣繳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投標截止日下午三時至銀行下班前,經紀商應至競拍系統下載投標資料,並編製銀行代收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等明細資料,交付往來銀行辦理扣繳價款,自投標人銀行帳戶轉撥至經紀商『客戶證券承銷專戶』之手續。」(見本院卷第2 10頁),準此,被告須待系爭競價拍賣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投標截止後,始可以接收證交所主動傳送之競拍保證金 與處理費扣繳明細,是被告抗辯此時始知悉原告有參與系爭競價拍賣,尚非無憑。是原告係透過系爭APP連結至證交所 競拍系統,於證交所競拍系統參與投標,於系爭競價拍賣投標截止前,被告既無從知悉原告有無參與投標,自無從主動對原告辦理合格投資人之適格性審查。原告主張其透過系爭APP參與競標,被告未盡審查義務導致競拍失敗云云,並不 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其於投標前,原告配偶已向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黃大告知欲投標邦睿生技股票一事,並未要求原告出具聲明書或因原告不符資格而拒絕,足證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並提出原告配偶通聯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38頁)。惟觀之該LINE紀錄,僅有通話紀錄,並無通話之內容,尚難認以該通 聯紀錄遽認黃大原已知悉原告欲投標一事,糗質之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28日13時45分及14時3分,原告配偶與黃大原之通話譯文,其內容為黃大原向原告配偶說明未成年人開立帳戶應備文件相關流程,亦未提到原告欲參與系爭競拍,此有錄音查詢系統畫面、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411至421頁)。原告又主張投標結束後,黃大原表示願退還投標處理費,顯其確有過失等語。然縱黃大原有曾向原告為上開退費之表示,衡情亦為安撫客戶之用,亦難認其有承認未盡何注意義務或被告有承認其有疏失。況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受有之價差損害額為242萬8,650元等語。惟 按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巿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上巿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股票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須待股票實際出脫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以故,除於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股票價格之漲跌,既非客觀確定,以股票價格之漲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遲延給付具有相當果關係;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在債務人遲延中,股票價格之漲跌,債權人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除有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事外,難認係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原告縱投標135張邦睿生技股票全部得標 ,該檔股票於上市日即113年12月6日之成交股數僅167,020 股,有113年12月6955邦睿生技-創各日成交資訊(見本院卷第285頁)可佐,原告無法證明其在當日必定可將該股票135張全數以收盤價(即最高價) 147.5元賣出,且股票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究原告是否會在股票上市日即委託賣出、其委託單成交與否、價格為何,均非客觀確定,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況被告就對於原告參與系爭競價拍賣失敗,未有任何審查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已如前所述。準此,原告逕以收盤價即最高價核算差額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其差額242萬8,65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競標價格 張數 競標金額 投標保證金 投標處理費 1 121.24 10 1,212,400元 606,200元 400元 2 122.24 35 4,278,400元 2,139,200元 400元 3 123.24 40 4,929,600元 2,464,800元 400元 4 124.24 30 0000000元 1,863,600元 400元 5 125.24 20 2,502,800元 1,251,400元 400元 135 16,650,400元 8,325,2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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