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顧仁彧
- 當事人唐大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唐大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2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964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2298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5月13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31萬2298元之利 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股票債權為74萬0491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04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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