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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劉逸宏 被 告 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春榕 被 告 王婕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6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邀同被告黃春榕、王婕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1,050,000元,約定自借款期間112年8月7日起至115年8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8%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 藝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6日,尚欠本金1,398,492元、567,6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亞藝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黃春榕、王婕羚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同意給付本金,利息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士院卷第18頁至第32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無爭執,且自承借款契約確為渠等所簽署,僅抗辯希望與原告協商待處理財產後清償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從而,被告亞藝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春榕、 王婕羚為被告亞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 1,398,492元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52%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0 567,609元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52%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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