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張晃銘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揚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 訴 訟 代理人 許家禎 被 告 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 被 告 張揚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晃銘、張揚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晃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晃銘、張揚竣連帶負擔七分之六,由被告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晃銘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第24 條、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23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力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邀同被告張晃銘、張揚竣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係供其循環動撥週轉使用,借款期間最終延至113年11月28日。竣力公司另於109年6月3日邀同張晃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60萬元,借款期間最終延至114年6月3日。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竣力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張晃銘、張揚竣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晃銘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書、存證信函、貸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慧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