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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
    李琇婷

  • 原告
    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宏達(原名:林原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1號 原 告 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琇婷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 黃姿婷 被 告 林宏達(原名林原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借款,並指定交付予訴外人林榮泰,經 伊開立支票交付訴外人即林榮泰委任律師楊閔翔,惟屆期被告並未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支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提出前開證據原本經當庭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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