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鄭俊隆
- 被告
- 羅湘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1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9,7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9,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56,399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5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1.61%加計週年利率0.82%機動計息(現為2.5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869,14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9,142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