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鈞
- 被告
- 擎億興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范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4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擎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億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范書銘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擎億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擎億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被告擎億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2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擎億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29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後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379,4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范書銘為被告擎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2份、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2份、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代碼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計算期間 0 275,881元 3.125%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1,103,524元 3.125% 同上 同上 合計 1,379,405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約定及還本付息方式 0 40萬元 112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1月1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按月計付(屆期時為年利率3.125%),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0 160萬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