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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靖崴

原告
呂俐蓉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於111年11月11日起以暱稱「黃偉華」、「富途-林語彤」向原告佯稱:可透過「MooMoo」app進行股票交易,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詐欺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使上開集團於對原告施以詐術後,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詐欺所匯之款項,顯屬積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被告前開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7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3日(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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