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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告
易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被告
李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貸款總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易栗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永之、李永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率依定儲指數(1.74%)加計3.24%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1萬7,930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動撥書、定儲利率指數、帳務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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